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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行政处罚程序

1、 执法人员对违反消防法规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事后,应当将当场处罚情况及时报告行政首长。《当场处罚决定书》存根应当交法制员备案存档。

3、 消防行政处罚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以外,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1) 立案;

(2) 调查;

(3) 告知;

(4) 决定;

(5) 送达。

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4、凡公安消防 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检查发现或者通过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当事人主动交待等方式发现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均应当填写《消防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并将有关案件材料附后,报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审批。 对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决定立案查处。

5、 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有违法行为发生;

(2) 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3) 属于本机构管辖。

6、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立为消防行政案件;已经立案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

(1) 经调查发现违法事实不存在的;

(2)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3)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消防法规,以及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已行为时违反消防法规的;

(4) 违反消防法规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的;

(5) 违法行为人死亡的。 消防行政案件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消防机构处理。

7、 公安消防机构查处违法案件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检查、勘验或者鉴定。公安消防机构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8、 对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可以讯问当事人或者询问其他知情人。讯(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讯(询)问结束后,笔录应当经被讯(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由被讯(询)问笔录上签名或盖章。被讯(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并由讯(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

9、 根据调查取证的需要,执法人员可以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等进行勘验、检查。勘验、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勘验、检查人员及当事人、在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为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可以聘请有关技术部门或者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相应的鉴定或者认定,并提出书面的鉴定或者认定结论。

10、 公安消防机构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摄影、录像、抽样取证等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11、 公安消防机构在查处违法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传唤有关人员。传唤时应当使用《传唤证》。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经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传唤。

12、 公安消防机构在调查结束后,对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将受到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告知应当填写《告知笔录》。对当事人提出 的事实、理由及证据,调查人员应当进行复核,并做好记录。

13、 调查人员应当依据查明的违法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填写《消防行政处罚审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送法制员审核。

14、 法制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1) 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2) 定性和适用法规是否准确;

(3) 量罚是否得当;

(4) 程序是否合法;

(5) 法律文书是否规范;

(6) 有关证据材料是否全部附卷;

(7) 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法制员审核后认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裁量得当、程序合法的,签署意见后报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审批;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证;认为适用法律错误、裁量不当的,可以提出变更意见后报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审批。

15、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接到法制员审核上报的材料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1) 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经调查发现违法事实不存在的,不予行政处罚;

(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4)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召集有关人员集体讨论决定。

16、 (市、区)公安消防大队(科股)需要作出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以及数额较大的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事先报市公安消防支队批准。

17、 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填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受送达人或者代收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当事人不在场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18、 公安消防机构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罚款以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一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19、 公安消防机构组织听证依照《山东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20、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1、 作出罚款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与收缴的机构分离。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2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1) 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2) 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23、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消防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24、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公安消防机构;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25、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罚款收据。

26、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 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27、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28、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29、 消防行政处罚案件办结后,应当及时按照要求整理装订立卷。案卷的文书材料要求完整、排列有序,卷内要填写文件目录,逐张编号;法律文书材料要求完整、排列有序,卷内要填写文件目录,逐张编号;法律文书、票据、照片等纸张过小或者材料破损的,要使用16开标准纸张裱贴后装订整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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